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失火燒毀其他物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3日因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而於99年4月1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失火燒毀其他物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12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99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應為無疑。㈡惟受刑人甲○○雖於前案失火燒毀其他物品案件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之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本件該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40日之輕刑,該案檢察官亦認法院量刑妥適,未予上訴,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藉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前案受有拘役15日,緩刑2年之宣告,乃因其已捐款新台幣
1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前述判決可參,應有一定之儆懲矯正之效,於緩刑確定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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