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6、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持有之財物得手。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年4月14日6時30分許巡邏途經 高雄市 ○○區○○○路○○○號時,發覺附表編號2所示之失竊車輛,吳志堅當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前,自首該次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三、案經 范達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志堅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2-2-1頁、106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下稱偵卷1〉第2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下稱偵卷2〉第49頁及反面、59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5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第19頁、易卷第33、55、98、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念恒 於警詢中、告訴人范達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1第6頁及反面、警卷2第3-4頁、偵卷2第58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106年4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之失竊機車與扣案物等照片9張、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失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照、(附表編號二部分)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1第10-13、15-20、22頁、警卷2第11-13、15-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3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
)、普通竊盜罪(2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6月(1罪)、6月(2罪)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87號定應執行4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⒈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之查獲經過,乃員警於106年4月6日
19時許在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擔服守望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闖入港區,經攔查不停後追至距離
500公尺處之70號碼頭櫃場時,始將被告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無身分證明文件,且對於所騎乘機車之車主、年籍資料完全不知,便將其帶至中隊詳細盤查,嗣經聯絡車主後,得知該車為失竊車輛,被告見事跡敗露,始坦承該車為竊得之機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6月15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00333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92-93頁)。是以被告係在騎乘贓車過程中為警攔查,且經警查悉該車為失竊車輛,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是附表編號1部分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刑。⒉至附表編號2該次之查獲經過,則為員警在106年4月14日
6時3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發覺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輛,而被告當時在場神色慌張且形跡可疑,經員警再盤查在場之被告後,被告始坦承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6年6月26日高市警保大真專字第10670571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25-126頁)。從而在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該車為其所竊取前,員警雖已得知該車為失竊車輛,然依卷內資料,因被告斯時並未騎乘或有何使用該車之外觀,縱然被告當時在場且神色有異,致使員警產生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加以盤查,然究未達於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程度,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2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下列事項,為科刑之標準: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因上班沒有交通工具。目的係為竊取車輛代步。
⒉犯罪之手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單獨犯之。另附表編
號1該次,被告係以自備鑰匙行竊,附表編號2該次,被告則是利用告訴人范達洪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之機會所犯,情節尚有差異。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未婚,自承家境貧寒,之前係在成衣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承高職肄業。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犯罪型態均為竊取機車,對車
主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損害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另失竊車輛均已尋回,損害稍有減輕。
⒎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取得諒解。
㈡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4月間,地點則多在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之高雄市三民區一帶,模式均為竊取機車代步,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機車鑰匙1支(警卷1第13頁誤寫為5支,惟警卷1第
18頁之照片為1支,應予更正),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1第2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失竊機車及附表編號2之
機車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車主即被害人吳念恒、告訴人范達洪(見警卷1第20頁、警卷2第13、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告訴人│主文│所犯法條││號│(民國)│││被害人│││├─┼────┼─────┼─────────┼─────┼──────────┼──────┤│1│106年4│高雄市三民│吳志堅於左列時、地│吳念恒│吳志堅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月6日○○○區○○○路│,以自備鑰匙開啟吳│(未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第1項之普通│││時許│高雄醫學大│念恒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盜罪││││學附設中和│A2R-397號普通重型││仟元折算壹日。│││││紀念醫院前│機車之電門發動後,││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停車格│騎乘離去而得手。││。││├─┼────┼─────┼─────────┼─────┼──────────┼──────┤│2│106年4│高雄市三民│吳志堅於左列時、地│范達洪│吳志堅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月11○○○區○○○路│,見范達洪所有之車│(告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1項之普通│││時20分許│151之1號│牌號碼MFC-9833號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盜罪││││前│通重型機車上留有該││仟元折算壹日。││││││車鑰匙,乃徒手擅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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