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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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峻 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之方式,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式如附表,合計約176,938.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6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3,976元(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6,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張峻86,439 劉哲豪 10,001 李春生 1,295.17 王順從 20,371.76 王炳容 31,744.34 江文陽 21,509 徐天瑞 5,578.1合計176,938.37平方公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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