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義妹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年歲已高需定期看診,並無逃亡可能性,願出具保金並限制住居以保全日後審判之需要,請准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嫌重大,被告所涉係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說詞反覆,審酌被告本件販賣之人數及次數,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羈押三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宗無訛。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犯行,除據被告前於偵查中全數坦認在卷,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次數及對象均非單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原於本院112年3月2日諭知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件被告對於涉犯犯行坦認與否多有反覆不一或避重就輕之狀況,本案尚未進入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仍有相當可能性翻異其詞,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非輕,是以本件尚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得以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需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