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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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甲○○二人係兄弟,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先在二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均頭戴毛線頭套掩飾容貌,並由乙○○自上開住處拿取不知情之家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一把藏放在身,再一同步至址設同縣市○○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由乙○○持上開菜刀架於店員 周原新 之頸部,並恫稱:「不要動」,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周原新不能抗拒,任由甲○○進入收銀台內搜尋財物,因甲○○未能搜得現金,乙○○乃將周原新押入收銀台內,喝令周原新打開收銀機抽屜,復由甲○○搜刮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其後二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作案時所著衣褲及頭套丟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排水溝內。嗣因周原新辨認出係乙○○、甲○○二人所為,通知店長 曾銘陸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在乙○○、甲○○前揭住處扣得作案使用之菜刀一把及贓款一百二十五元(業已發還曾銘陸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原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另有被告乙○○所攜帶供其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憑。復有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贓款、菜刀等物照片共二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前揭菜刀衡情當屬兇器,應無疑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均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且二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至鉅,兼衡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菜刀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其餘頭套、衣物等物品,均經被告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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