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槍枝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無期徒刑,製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判處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無期徒刑,製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丙○○之證詞,扣案槍枝、毒品等資料,及被告已受無期徒刑宣告,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其拒不到案之可能性大增,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為保全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