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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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惟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依法為公司之負責人可明。而查聲請人既為佳閤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無誤。而佳閤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8月至96年5月間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345,416元(計算式:211,620+1,275,524+10,257,029+0=11,744,173/34個月=345,416.852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8年9月28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營業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營業期間每月營業額既已超過20萬元,當非屬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玉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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