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9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9344號聲請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李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93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5年12月29日│24,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58│├──┼──────┼─────────┼──────┼──────┼────┤│002│95年12月29日│20,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59│├──┼──────┼─────────┼──────┼──────┼────┤│003│95年12月29日│84,755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0│├──┼──────┼─────────┼──────┼──────┼────┤│004│95年12月29日│127,133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1│├──┼──────┼─────────┼──────┼──────┼────┤│005│95年12月29日│13,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2│├──┼──────┼─────────┼──────┼──────┼────┤│006│95年12月29日│100,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3│├──┼──────┼─────────┼──────┼──────┼────┤│007│95年12月29日│10,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4│├──┼──────┼─────────┼──────┼──────┼────┤│008│95年12月29日│45,00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5│├──┼──────┼─────────┼──────┼──────┼────┤│009│95年12月29日│46,755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6│├──┼──────┼─────────┼──────┼──────┼────┤│010│95年12月29日│37,77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7│├──┼──────┼─────────┼──────┼──────┼────┤│011│95年12月29日│22,538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124168│└──┴──────┴─────────┴──────┴──────┴────┘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