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淵秋律師
丁○○丙○○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寶方 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九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 許文彬 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丙○○故買贓物,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辛○○、丁○○共同牙保贓物,庚○○處有期徒刑陸月,辛○○、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被訴教唆頂替罪部份均無罪。
事實
一、㈠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
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明知綽號「 二齒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甲○○○○冷氣機四十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戊○○竟為賺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佣金,居間介紹己○○購買上開冷氣機,並至彰化縣福○○○區○○道向「二齒」取得該批冷氣機,以貨車搬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己○○住處,將前開冷氣機中之四十台,以每台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附送一台之方式,販予己○○,且轉交價金予「二齒」。
㈡丙○○明知己○○持有之上開冷氣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
己○○家中,以每台四千二百元之代價,故買該批冷氣機四十台。購得後,丙○○即聯絡其表哥庚○○,告知庚○○若能代為介紹買主,可從中賺取佣金,庚○○即聯絡鄰居辛○○,辛○○聯絡其友人丁○○,三人均明知丙○○所持有之冷氣機遠低於市○○○○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丁○○尋得不知情之買主 林智遠 (業經不起訴處分),林智遠同意以每台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冷氣機後,由丙○○負責將上開冷氣機載至庚○○、辛○○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附近,丁○○則偕同林智遠前來載貨,並當場交付價金,庚○○、辛○○、丁○○分別抽取每台四百元、七百元、一千五百元之佣金,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坦承自「二齒」處取得冷氣機,並介紹己○○買受之行為,被告庚○○、辛○○、丁○○均坦承仲介林智遠購買贓物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至被告己○○自警訊時起即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是戊○○叫我找買主,我並沒有買冷氣機,只是介紹丙○○與戊○○認識,由他們直接接洽,我也不知道是贓物 云云 。然查:
㈠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冷氣機是我介紹賣給己○○的,二齒打電話
給我說有一批韓國的冷氣水貨,我打電話告訴己○○,問他有沒有辦法銷掉,他說可以,己○○開價四千元,二齒同意,就成交了,我和己○○談好後,二齒請司機載下去,我向己○○收十六萬元,給他四十一台,他賺一台,我不認識丙○○、庚○○等語(見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亦均坦承:冷氣機是我向己○○以每台四千二百元購得,己○○將冷氣放在他家中,我跟人借貨車去搬,只有他一個在場,我搬了四十台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七日偵查筆錄),均指述直接與己○○交易。
㈡嗣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改口附和被告己○○,供述係己○○介紹其與戊○○
認識,由伊自行向戊○○購買冷氣機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稱:我要補充一點之前沒說到的,其實己○○只是介紹我和 阿斌 認識,己○○主動問我要不要買很便宜的冷氣,「我並沒有家人、朋友在開電器行」˙˙˙當天見面約晚上「九點」,因為我平常下班有時要八點,所以我有印象,當天阿斌先到,我到時屋內有己○○夫婦,我們談的過程中,己○○夫婦在客廳裡走來走去,當天阿斌說要四千多,我想要三千五,所以談不成,後來阿斌要己○○傳話說一台四千,運費由阿斌付,交貨當天我要阿斌送到己○○家中,我早上十點多跑去拿,阿斌在陳家中等,我「直接把錢交給阿斌」云云;顯與被告己○○供述:因為我開超商,丙○○當送貨工人有一年多,「他告訴我他有親戚在開電器行」,隔天我就介紹洪、許二人見面,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我知道沒談成,隔日戊○○要我轉告丙○○說願意每台賣四千元,要洪與他聯絡,成交後戊○○給我一台同型號的冷氣,當天是戊○○先到,丙○○才到,我跟他們約晚上「七點」,他們兩人聊了約半小時才離開,可能戊○○沒有留丙○○的電話,所以隔天才又找我轉告丙○○,他們成交後,因為丙○○要上班,所以戊○○先把貨送到我家裡,「我將丙○○給我的錢轉交給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二人就多處細節所述不一,且若丙○○與戊○○曾見面洽談,豈有二人於警訊、偵查時均一致漏未提及上情之理?又戊○○怎會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認識丙○○?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戊○○並當庭自承:警訊中我稱是直接賣給己○○,是因為當時我以為是己○○自己要買的等語(見審理筆錄),更與被告己○○、丙○○於本院所述,戊○○叫己○○傳話給丙○○,始能成交乙節有明顯差距,其等二人於本院所辯,己○○僅有牙保行為,並未買受冷氣機云云,顯難採信。
㈢又上開冷氣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失竊之贓物
,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又告訴代理人乙○○指稱:該型號、噸數之冷氣機,我們給大盤的開盤價是「八千三百元」,中盤價格也差不多˙˙˙一般所謂水貨,是指貿易商未透過代理商,直接從美國惠而浦公司進口,然而台灣的惠而浦冷氣機是由台灣代理商直接委託韓國的廠商代工,並非從美國惠而浦進口等語,是被告己○○最初得以每台四千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上開冷氣機四十台,理應生疑。又被告己○○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被告丙○○以運送飲料為業、被告庚○○以販賣衣服為業、被告辛○○以販賣皮鞋為業、被告丁○○任職於宅配快遞公司通擔任組長,均據被告各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均明知前手並非電器之製造業或銷售商;又被告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未能提供「二齒」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己○○復自承與戊○○僅係鄰居介紹認識,打過兩、三次牌,是顯見戊○○與「二齒」、己○○與戊○○間,均非熟識,亦未曾有何電器之交易往來,其等均空口辯稱,因信賴前手,故認為購買之冷氣機來源正常云云,即屬無稽。綜上,被告均係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應明知四十台冷氣機數量非微,有能力及管道自行從國外進口者,自無甘冒風險,於無穩定銷貨管道之情形下,先行進口之理,其等以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轉手或購入大量之冷氣機,應有贓物之認識自明。
㈢末查:被告丁○○、辛○○因本案經警方通知,到警局接受詢問後,即告知庚○
○、丙○○,四人在庚○○家中聚會,討論應對之道,並由丙○○、庚○○教唆 郭家松 出面頂替,充當辛○○之前手,顯見其等心虛情怯,更益證其等均知悉所購買、牙保、搬運之物品係屬贓物。被告六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分別購買、仲介他人買受上開冷氣機,其等之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牙保之低度行為,
為搬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均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辛○○、丁○○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係犯故買贓物罪,然其等並未實際買受上開贓物,僅係以電話相詢,循序聯絡不知情之買主林智遠,藉以賺取差價,業據其供述明確,是應構成牙保贓物罪,附此敘明。又庚○○、辛○○、丁○○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十月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丙○○、庚○○、丁○○、辛○○六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牙保、故買冷氣機四十台,數量非微之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追贓困難,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丙○○、庚○○並教唆郭家松至警局出面頂替,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為脫免贓物罪責,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召集辛○○、丁○○於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三樓之住處,共同教唆郭家松頂替庚○○贓物罪嫌,使郭家松於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充當販賣辛○○贓物之上游,為不實之供述,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仍為頂替真實犯人,重複其為不實之供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惟按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並不成立犯罪,有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是就此部分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