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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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式瑜律師
郭心瑛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二號、第一八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利剪壹支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五0、五三、五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權利人(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為 郭欽 ,實際上為郭欽、 郭春櫻 各持分五分之一、 郭春男 持分五分之三,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受讓郭春男之全部持分),寶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之負責人 吳進賢 就前開土地及同段第四九、五一、五二、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六0、六一、六
二、七二ˍ一等地號土地,與地主訂有合建契約,寶慶公司並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永建字第三二九號建造執照,甲○○認其係前開第五0、五三、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與寶慶公司有產權糾紛,甲○○不滿寶慶公司未解決產權爭端即於上開建築工地設置圍籬妨害其進出,乃將該建築工地位於台北縣永和路三米巷道方向之圍籬剪開一個洞供其車輛進出(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寶慶公司之法律顧問丙○○巡視工地,發現該工地圍籬開個洞,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洞口,並通知寶慶公司負責人之妻丁○○至現場處理,不久甲○○亦到工地,其叫丁○○讓出一條通路,為丁○○所拒,甲○○遂先去購買利剪一支,準備在該工地中山路方向之圍籬剪出一個洞,丁○○乃以照相機在場拍照採證,因此激怒甲○○而發生爭執,甲○○乃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前揭利剪先至工地永和路三米巷道內砸毀丙○○停放在洞口之RX─一一七八號自小客車,使該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右前車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再至工地大門口永和路上以腳踢擊丁○○腹部,以拳頭毆擊丁○○右臉頰,丁○○以手抵擋,手臂亦被打到,致照相機掉落地面而毀損,足生損害於丁○○,並使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腹、左手背挫傷合併行動障礙、會陰部挫傷併陰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毀損丙○○車輛及丁○○照相機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車輛毀損照片三張、維修計費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毆打丁○○云云。惟查:(一)被告以腳踢擊丁○○腹部,又以拳頭毆擊丁○○右臉頰,丁○○以手抵擋,手臂亦被打到,使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腹、左手背挫傷合併行動障礙、會陰部挫傷併陰道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及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耕永字第0三三八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二)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送洗照片後,回來時我聽到告訴人在喊叫,我回頭一看,見到被告用長剪在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用手抵擋,被告也有踢他,告訴人的鞋還掉了,我要排解前,就被其他不知名的人士排解,地點在永和路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工地顧問,當天到工地做例行巡視,我看到永和路三米巷道的圍籬被敲一個大洞,我問保全戊○○,他說是前一天就被打開了,我打電話通知丁○○來處理,我把車停在打破的洞口前,後來丁○○來了現場,不久甲○○也來了,甲○○、丁○○有在說話,我沒有介入,我就拿相機採證,不久,乙○○也來了,我說你們工地怎麼管成這個樣子,叫他報警處理,之後我拿底片去中山路一家照相館洗,聽到打人的聲音,因為林小姐在叫,我回頭看,甲○○手拿利剪,有沒有揮擊,我沒有看到,但我看到他用腳踢丁○○的身體下部,照相機掉落地上,有路人在看,甲○○就沒有繼續再打,後來甲○○跑掉到警察局去,丁○○叫我送他去醫院。」,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以腳踢擊其腹部之情大致相符。(三)證人乙○○證稱:「我是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督導,當天公司保全人員戊○○打電話回公司,說公司駐點保全工地的圍籬被人家拆了,到現場後,發現永和路三米巷道的圍籬被破壞成一部車可以進入的洞口,當時有一部車停在圍籬的裏面,我本來也想開進去停,丙○○叫我不要開進去,我就停在圍籬的外面,後來我在守衛室的外面看到甲○○拿利剪在工地裏面在破壞中山路那邊的圍籬,聲音很大,我們很緊張,丁○○叫我們趕快閃開,我就跑到永和路,丙○○往中山路口走,丁○○在工地大門口的永和路上,我很緊張急於向公司回報,後來我再回頭看的時候,丁○○已經往中山路走,我看到地上有幾個照相機零件,我當時在永和路的對面,打架的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注意到有打架的聲音,後來我到中山路去,我看到丙○○、丁○○,丁○○說甲○○踢他胸部,但他當時還可以走路,丁○○拖著丙○○說要去驗傷,我們叫了計程車到醫院,當時我們有走了一個路口,才叫到車,到醫院門口我讓他們下車後,我就原車回公司。」「(有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當時我在永和路對面,那是大馬路,車輛很多,沒有聽到。」「(丁○○往中山路走時,是逃走或是慢慢走?)我沒有什麼印象。」「(有無看到丁○○受傷?)我沒有看到他有外傷。」「(他有沒有說哪裏不舒服?)沒有印象。」「(在車上有沒有聽丁○○說什麼?)我坐前座,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當你看到丁○○往中山路走的時候,有無看到他行動不便或正常走路?)車子來來往往,沒有看清楚。」「(你們攔計程車時,有走一個路口,請問丁○○當時是否正常走路或行動不便?)他當時是自己走路,沒有人扶他。我沒有注意是否正常走路。」「(有沒有看到林小姐有任何外傷?)我沒有看到有外傷,我沒有看到有流血的情形。」「(有沒有聽到林小姐喊痛?或說不舒服?)我沒有留意到。」各等語。乙○○雖未明確目擊打架事件,丁○○受被告踢擊亦係聽自丁○○自述,但當日事發後不久確與丙○○護送丁○○至醫院就醫,凡此亦可認該驗傷診斷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關連性。(四)被告雖否認有毆打丁○○之情,惟被告亦供承:「我在工地內叫丁○○讓出一條路來,他不願意,我就到附近買了一把利剪,準備在中山路上的圍籬剪一個洞,丁○○就拍照採證,並且用話激我,我火大,就嚇他,他就跑到工地大門口,我追過去,才發生爭執,用腳踢到他的照相機,我和他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工地門口的永和路上。」「我是在中山路要破壞圍籬時,丁○○拍照並用話激我,我嚇他,他跑掉後,我火大,我就先去砸丙○○的車子,再去工地門口發生爭執,踢中丁○○的照相機。」等語,可見被告確於工地門口之永和路上與丁○○有發生爭執,並有「腳踢」之肢體衝撞,且照相機都被踢落地面毀損,顯見該肢體衝撞應屬激烈,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為吾人所理解。是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傷害之情,並非子虛,被告否認犯行非可採信。(五)證人戊○○雖結證稱:「我是國鼎公司的保全人員,當天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山路路口樂華段○四九號工地站衛兵,我是站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的班,乙○○是同事,他是晚上七點到第二天早上七點的班,那天是中午時,大概一點鐘左右,丙○○開車子來,擋在工地門口,於先生想過去而不能過,就拿東西打破該車玻璃,我有看到甲○○和一個小姐在說話,那天並沒有發生打架的事,之後那位小姐就跑出去,我並沒有看到甲○○打那個小姐,那個小姐也沒有受傷流血」等語,惟當時戊○○所在位置係在工地圍籬破洞口外之三米巷道上,其所見丁○○與被告講話之現場是在大門口內之工地,當時二人並無打架之事,嗣後丁○○與被告又於另一現場即工地大門口之永和路上發生爭執(相關位置圖有現場圖一件附卷可查),則為戊○○所未見,為戊○○所是認,此從戊○○並未見聞被告所自認之「...他就跑到工地大門口,我追過去,才發生爭執,用腳踢到他的照相機...」等行為亦可得知,是以戊○○所為證言僅是其見聞事件之片斷,並非事件之全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毀損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傷害人身體、毀損照相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丁○○身體及毀損照相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與所犯毀損車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與連續毀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尚有未洽。另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持利剪揮擊丁○○身體,又於理由欄說明「其於以利剪毆傷丁○○後即改以腳踢丁○○相機並使丁○○受傷及相機毀損」等,顯然公訴人係認被告持利剪毆打丁○○成傷,惟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明「...被告拿油壓剪(即利剪),朝我身體攻擊,被我閃過去,他接著用腳攻擊我,...」,可見丁○○並未遭被告以利剪毆打成傷,公訴事實尚有誤會,並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土地產權問題,遭丁○○所屬之寶慶公司悍拒解決,而迭生糾紛始肇此事端及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利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