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塑膠袋毛重零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被告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含包裝),尚未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確為警查獲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安保管字第415號扣案物),而前開之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送驗數量0.327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數量重0.326公克(含塑膠袋)一情,有該局97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700013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2級毒品,及其外包裝之塑膠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一併秤重,顯見二者無法析離,故該等塑膠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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