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2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847號科處罰金銀元2,000元,於93年2月25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3年9月9日確定,嗣於9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因一時貪念,竊取公有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泥塊1塊,僅是被告犯罪時於現場隨手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