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供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逾期未繳,於民國90年10月23日易處註銷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照,均不得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於94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草衙地區友人處服用不明數量高梁酒類,於同日下午4時許飲畢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以上),卻仍酒後無照騎乘其兄 葉書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鳳山市○○街○○○巷○○號家中,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適有行人 李林玉春 由西向東行經該處,欲穿越澄清路口,乙○○騎乘機車行駛當時,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9月份黃昏時分,視線視距能見度堪稱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薄弱,未能禮讓行人先行,機車前方撞及李林玉春,致李林玉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乙○○亦人車倒地,詎乙○○此時肇事後,明知李林玉春遭其騎車撞擊倒地昏迷,然為脫卸酒後駕車肇事責任,竟未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李林玉春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旋另起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提供予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李慶熙 ,經警循線查獲乙○○,而於酒後逾5小時之同日晚間9時8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3毫克,而李林玉春經送醫進行開顱取出血塊減壓手術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50分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李慶熙於偵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自被告上開肇事機車右後視鏡燈罩脫落碎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交通工具蒐證照片、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又按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於94年9月18日下午4時酒後駕車逾5小時之同日晚間9時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曾考領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前開交通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
9月份黃昏時分,視線視距能見度堪稱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因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薄弱,未能禮讓行人先行,本件其駕駛車輛違反此開交通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四)另按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逾期未繳,於90年10月23日易處註銷駕駛執照,有同所95年2月7日高監駕字第0950005572號函1紙檢附之汽機車駕照基本查詢資料、同所90年9月7日高監五字第駕裁字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其機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仍騎乘上開機車係屬無照駕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其無照駕駛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參與交通用路,本應注意上開交通注意義務,竟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53毫克後,仍無照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前方之被害人通行中,而未暫停讓人先行通過,貿然繼續行駛通過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又被害人李林玉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2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系統衰竭」於94年9月21日下午6時50分終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暨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9月21日病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因被害人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時止之此段期間,並未遭受其他任何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使李林玉春受有前開傷害後,卻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竟自駕車逃逸,嗣為員警遽在場目擊證人抄錄車牌號碼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鳳山市○○街242之1號騎樓攔截查獲等情,經員警李慶熙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之職務報告書為憑,被告亦供承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同堪認定。以上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固以肇事後駕駛人一有逃離車禍現場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惟本罪係以肇事之結果致人受傷或死亡,分別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被告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被害人則於同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肇事時被害人固未當場死亡,惟死亡與肇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延誤送醫,即被害人死亡係被告肇事直接引起,自應論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酒醉駕駛案於92年8月12日緩起訴確定,又同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於94年間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前於78年間另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未見悔改,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距酒後5小時施測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1.53毫克,可見駕駛之際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李林玉春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被告復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嚴重,另慮及被告犯後警詢伊始矢口否認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鉅,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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