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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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培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含袋重0.3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持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含袋重0.38公克),係違禁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