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 鍾士凱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5號審理中,嗣經其父 鍾炳英 撤回告訴)及甲○○〔已另通緝〕3人,因一起施用毒品,無錢購買,鍾士凱遂提議至高雄縣○○鎮○○路○○號其父親鍾炳英住處行竊(該處係鍾炳英之老宅,鍾士凱對於該處尚無使用權限),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丙○○及甲○○亦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鍾士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支等作為行竊工具,
3人隨即於94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在未得鍾炳英之同意下,先由鍾士凱持自備之側門鑰匙開啟入內,再開啟前門鐵捲門後,丙○○、甲○○即自前門進入而無故侵入鍾炳英上開老宅,3人旋持上開工具拆卸住宅內一處鋁門窗乙片,準備賣予古物資源回收商以變現,購買毒品,惟尚未取下鋁門之際,即為鍾炳英偕同員警當場查獲,而行竊未遂,並扣得上開工具乙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鍾炳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鍾士凱約伊到他家,伊不知他未取得他父親同意云云;惟查,證人鍾士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該房子是其父所有,我告訴丙○○2人,要到家裡拆鋁門窗,工具是我拿去的,3人一起拆,他們知道拆了東西可以拿去賣有錢,就跟我一起去拆鋁門窗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鍾炳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在拆鋁門窗時,已知悉是要取之變現購買毒品之用,而吸毒是違法且具有高度反社會性之行為,為一般父母家人皆反對之行為,應係眾所皆知之常情,被告等為有智識行為能力之人,並可知鋁門窗具有遮風避雨既防閑之作用,豈有無故任意拆除之理!綜合上情,被告等拆除鋁門窗之際,即應得知係未經得屋主即鍾炳英之同意自明,辯稱不知鍾士凱未曾得其父同意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及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侵入他人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鍾炳英於警詢中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其充當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筆錄,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另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文書之要件,為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查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支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並具有一定之重量,或具有尖銳部分,或為利刃,以之擊打、砍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鍾士凱就上開竊盜犯行,及與甲○○就侵入住宅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具有刑度的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又被告等行竊用之扳手8支、螺絲起子2支及鐵鋸、破壞剪、鐵棍、水果刀各1支等工具,固為本件犯罪所用工具,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鍾士凱證述是其向友人所借來等語在卷明確(同見本院審判期日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失主領回,並具狀陳明不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鍾士凱翻越上開住宅後牆垣而無故侵入,致該處所牆垣喪失防閑功能等情,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
1條第2款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等情,惟查,證人鍾士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拿側門鑰匙進入後再開了大鐵捲門等語明確,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被告鍾士凱是自後門爬牆進入再開啟鐵捲門讓伊與甲○○進入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陳:伊在警局所說前開部分是伊猜測的等語,觀共同被告鍾士凱在警詢中並未曾陳述伊是翻牆進入,而於本院中堅稱是開門進入,再觀當日被告丙○○既是在前門等候,對鍾士凱是日如何進入理應無法看見,亦為證人鍾士凱證稱屬實,是證人鍾士凱所陳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鍾士凱有踰越牆垣之行為,即難謂被告丙○○有該條款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