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間,明知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被他人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打電話予丙○○,向其騙稱:信用卡費未繳清,需付款繳清始可沒事云云,而要丙○○照其指示轉帳,丙○○不知有詐,依其指示轉帳至甲○○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被詐騙得新台幣(下同)99,999元。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同年6月間,以登報方式向不特定人騙稱:可提供放款、借貸等服務之廣告,乙○○見報後,撥電話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94年6月8日11時10分許、94年6月9日11時46分許、94年6月9日13時07分許,分別匯款3,900元、9,200元、9,200元至前開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履行放款之承諾,乙○○始知受騙。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帳戶存摺集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我是在今年夏天在高雄縣失竊云云,嗣又改稱:我是94年6、7月份在鳳山博愛路菜市場遺失,第一銀行、郵局的存摺、印章2顆、提款卡、密碼單都綁在一起,我有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自發現遺失到去申請補發僅隔1天云云。惟查:
㈠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局匯款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
,此有上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而被告如非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如何得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豈能得知而使用提款卡領款?被告雖辯以其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綁在一起失竊云云,惟該密碼係以其個人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實無再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置放一處之必要。何況豈有將密碼與卡片置於同處,而使該提款卡完全喪失密碼識別之作用?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存摺遺失後隔1日即辦理掛失,且被告確有
於94年6月13日至郵局辦理存摺掛失止付,此固有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1份在卷可稽,則可推知被告於94年6月12日方遺失存摺、提款卡,被告所辯若為真,何以被害人乙○○已於94年6月8日、同年月9日遭人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所述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點與交易記錄已相矛盾。再觀諸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於94年4月29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隨即將該帳戶內提領至僅餘22元,其後除於同年5月26日,被害人丙○○轉帳存入99,999元,旋即於同日分次提領一空;又參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5月5日設立上開帳戶存入200元後,即分別於94年6月3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94年6月9日、94年6月10日各有2次、8次、8次、19次、15次、18次異常頻繁之轉帳存入、提款紀錄,可知斯時上開帳戶之存摺、卡片即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惟被告竟遲於94年6月13日即詐騙行為全部完成後始為掛失行為,堪認被告係明知上開帳戶已經詐欺犯罪使用完畢,始行掛失,參以被告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其發現遺失後有辦理掛失云云,無非事後掩人耳目之舉,不足採信。
㈣況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然重大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其有將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他不肖人士使用,致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或掩飾其真實身分,進而以該帳戶為不法之犯罪工具從事詐欺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之幫助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丙○○、乙○○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向被害人丙○○、乙○○等人詐欺取財,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轉帳使用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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