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693號、第969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合計伍點參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含有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合計伍點參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含有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3日11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3弄15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平均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5日21時許至同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許止,在上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以平均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 :(1)94年
7月2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2)94年10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4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淨重4.79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4)94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區○○○路與民和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塑膠鏟子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94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巷口前因本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鏟子1支扣案足憑,且扣案疑海洛因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驗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各為0.55公克、4.79公克,空包裝重各為0.21公克、0.94公克),有該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13號、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96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吸管1支,經送高雄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反應等情,有該院94年12月6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附卷足按,又被告5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5份及該院94年8月1日編號00000000號、94年10月17日編號A00000000號、94年12月5日編號A00000000號、94年12月5日編號A00000000號、94年12月2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7月23日11時許之後起至同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許止、自94年7月23日21時許之後起至同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許止,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該等事實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而為警5度查獲,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5.34公克,空包裝重共計1.1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個、供施用海洛因之吸管1支,因含有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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