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5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日19時許及同年月15日17時10分許(聲請人誤載為95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及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嗣⑴於95年1月3日8時2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⑵於95年1月15日15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且均分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95年1月1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同年月15日17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3日1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上開 醫院95年1月1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坦承於95年1月1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另於95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5年1月2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可
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㈣再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㈤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95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5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5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聲請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7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判決(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嗣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自95年1月1日19時許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94年12月28日後,始發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