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01號、106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12時38分」應更正為「詐騙時間11時48分」;「某時許」應更正為「12時38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8時45分」,應更正為「匯款時間19時10分」。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水源 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01號106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林惠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芳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4日,挑選較少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先後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明鴻 」、「 江哲榮 」等從事詐欺之成年人收受(第一次寄送因其中一張無法使用而寄還,經確認可以使用後,再行寄送第二次)。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水源、 林倉輝 、 曾聖軒 及 李士緯 等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林惠芳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陳水源、林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李士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惠芳固坦承有將前開2銀行帳戶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劉明鴻」、「江哲榮」等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才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源、林倉輝、李士緯與被害人曾聖軒於警詢時就渠等被害情節指訴綦詳,此有告訴人陳水源、林倉輝、李士緯及被害人曾聖軒等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士緯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確遭詐欺者使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水源、林倉輝、李士緯與被害人曾聖軒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物,若將該物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將使他人得被告名義收受並提取款項,其主觀上確有認識他人得以其名義收受並提取款項。又被告自行經營店鋪,亦知悉正常貸款流程,僅因需錢孔急,即將個人不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後亦遭詐欺者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是以被告知悉非正常貸款流程,復為防護自身財產而交付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主觀上得預見上開交付行為會產生詐騙之結果而仍為之,難認上開詐騙結果之發生有何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水源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陳水源│105年6月28│詐欺者佯稱為告訴人友人,│105年6月28│10萬元││││日12時38分│以買貨缺錢急用,需向告訴│日某時許││││││人周轉10萬元應急,致告訴│││││││人誤以為係友人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2│林倉輝│105年6月28│詐欺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5年6月28│20萬元││││日14時許│佯稱為告訴人友人,以臨時│日14時10分││││││缺錢急用,需向告訴人周轉│││││││應急,致告訴人誤以為係友├─────┼─────┤││││人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而│105年6月29│16萬元│││││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日11時許││││││光銀行帳戶內。│││├─┼───┼─────┼────────────┼─────┼─────┤│3│曾聖軒│105年6月28│詐欺者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05年6月28│2萬9,989元│││(未提│日20時56分│自稱為HITI購物網路人員,│日21時18分││││告)││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須至提款操作始能取消設│││││││定,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李士緯│105年6月28│詐欺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5年6月28│2萬9,985元││││日18時5分│佯稱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日18時45分││││││時,因作業疏失,訂貨數量│││││││錯誤,要求須至提款操作始│││││││能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