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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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52號原告向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參加人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5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以「藏愛精緻美容沙龍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美容院、三溫暖、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澡堂、提供水療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紋身、紋眉、蒸汽浴、芳香療法之治療、露天溫泉浴池及公共浴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精緻美容沙龍」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及16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二所示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5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9511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藏愛精緻美容沙龍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服務,是否該當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的規定,應予撤銷?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以『藏愛精緻美容沙龍及圖』指定使用於第044
類之美容院、三溫暖、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澡堂、提供水療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紋身、紋眉、蒸汽浴、芳香療法之治療、露天溫泉浴池、公共浴室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95年9月8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8條第1項第12、13、14、16款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答辯,原告也提起本件答辯,並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之主文載明:第00000000號『藏愛精緻美容沙龍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告認為認事用法及未依實際之差別作一釐清,反而執著法令硬性之規定,毫無彈性可言,並因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根本與原告所申請之類別全然不同,其性質更是迴異,故原告無法茍同被告之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茲按商標法申請之類別及項目係以各個細項為一申請類
別,並以每一個項目為申請,否則商標法之新法規定一個商標申請案只能申請一個商標則失去意義。再就現行最新修訂之商標法之內容及立法意旨:著重於一個商標申請案只能申請一個類別,使得申請人為了保護其商標,必須按類別分別申請,並為了便利申請人,被告表示,新法規定一件申請案可指定多個類別之商品或服務,由此可知,新法之規定係讓申請人更應對自身之產品或服務內容積極去申請,而非以原先經營之事業已有其他類別部分而不為積極申請,並嗣后以本身之商標已是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異議他人已申請之商標,並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進而對原告認有上開情事,提出異議,此部分恐非新法所樂見,雖商標法第23條有列載不得為商標註冊之情形,然與本件被告先前所異議之內容尚非完全核符,故訴願駁回顯有違誤,且未考量新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立論基礎有待商榷,且無視申請類別之不同點,原告合先敘明。
⒊查本件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⒋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原告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1464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之圖樣相似,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藏愛」二字,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據以異議之商標於客觀上仍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致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故為系爭商標註冊撤銷之處分及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構成要件有四,⑴商標相同或近似;⑵據爭商標需為著名;⑶必須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⑷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而系爭商標對據爭商標並無上述四個要件之構成,茲臚陳如下: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按商標是
否近似,就外觀及觀念為判斷,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藏愛精緻美容沙龍及圖商標圖樣係由設計圖內置中文藏愛及其下中文藏愛精緻美容沙龍所構成,其中精緻美容沙龍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藏愛商標及第101464號藏愛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等圖樣相較,二者雖均有中文藏愛二字,但在外觀上卻為截然不同之表現型態,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可輕易辨別二者並不相同,並無可能會有所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自無近似商標之構成。
⑵據商標係一著名之商標,此節原告並不否認。
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①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
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
②查據以異議之商標雖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於「錄
影、攝影、禮服出租」(註冊第101464號商標之登記商品名稱),惟因其係經營婚紗業務,致為大眾所熟悉者係其為一關於結婚照之拍攝、新娘禮服之出租等有關結婚之相關項目;而系爭商標所標榜者係「美容沙龍」,經營之項目為美容院、三溫暖、美髮、髮型設計、燙髮、剪髮、美容、化妝、皮膚保養、澡堂、提供水療、浴池、減肥塑身、美容顧問、按摩、紋身、紋眉、蒸汽浴、芳香治療、露天溫泉浴池、公共浴室」等,與據商標所賦予公眾之營業項目完全不同,何來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是原處分書認「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有違誤。
⒌查原告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為商標種類:商品類別
1,商標044,商品名稱:『美容院、三溫暖、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妝、皮膚保養、修指甲、澡堂、提供水療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紋身、紋眉、蒸汽浴、芳香療法之治療、露天浴池溫泉、公共浴室』,與提出異議之公司之註冊商標第0000000號指定之服務為『婚禮安排、婚友介紹、婚友介紹、婚紗禮服出租、結婚儀式及場地禮車、安排、婚禮佈置、代辦』,註冊第101464號所提供之服務為『錄影、攝影、禮服出租』,參加人陳稱,實際交易情形,不單只是禮服的提供,通常包含有髮型設計、修剪、皮膚保養、化妝等,服務,而以二商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及服務實質的提供上,都有髮型的設計、修剪、皮膚保養、化妝等,而認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類似云云,此陳述實有相當之不符及曲解,且根本是強辯所為,因觀諸一般婚紗業者皆或多或少會提供此方面之服務,故不容參加人以此矇混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否則商標法之新法規定一個商標申請案只能申請一個商標則失去意義。
⒍再就現行最新修訂之商標法之內容及立法意旨:著重於
一個商標申請案只能申請一個類別,使得申請人為了保護其商標,必須按類別分別申請,並為了便利申請人,智財局表示,新法規定一件申請案可指定多個類別之商品或服務,由此可知,新法之規定係讓申請人更應對自身之產品或服務內容積極去申請,而非以原先經營之事業已有其他類別部分而不為積極申請,並嗣后以本身之商標已是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異議他人已申請之商標,並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進而對原告認有上開情事,提出異議,此部分恐非新法所樂見,雖商標法第23條有列載不得為商標註冊之情形,然與本件參加人所異議之內容尚非完全核符,原告謹於如后事實提出說明:
⑴茲按參加人於異議書內陳稱係自82年創立於台北市○
○路,並以「藏愛」為服務,原告無法獲悉服務來源之表彰意涵,惟對參加人創立時即以打造量身訂做的「婚紗、婚禮」,並一直秉持所有「婚紗」都講求精緻、優雅,因為所提供不僅僅是婚紗,更是夢想的實現。為了提高此商標之知名度,故先後在各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為刊登宣傳廣告,並與知名百貨進行促銷,更請來知名藝人及名模為其代言,而認為憑著創立16年來不間斷的努力及強力宣傳策略,「藏愛」已是著名之商標,並已令消費者耳熟能詳,…,諸如模特兒選拔、「婚紗發表會」都可在報紙上看到相關報導,雜誌上也能常見到「婚紗等」相關資訊,而其「精緻、獨特的禮服設計」,成為重眾多藝人參加大型活動時,最愛的服裝。稽諸上開參加人之陳述,皆不斷的在闡述有關從事並經營婚紗禮服之事蹟,故可概見,參加人給予社會大眾之觀感自始至終皆著重於「婚紗品牌」,並繫住人心部分也在於所從事之「婚紗禮服」。何來原告有與之相同「藏愛」商標,相信消費大眾當不致於對二者截然不同之商品有所誤認之情事。再者,參加人也於異議書中提及有鑑於飾品也為婚紗禮服重要之元素,異議人獨家開發「求窈工坊」,強調純手工打造,結合特殊美感及藝術風格,加上充滿時尚的創意手法,在穿著一般時裝或輕巧短式的小禮服時,都有畫龍點睛之效果,因此備受消費者青睞。…參加人打造更多「美麗的婚禮」…每回「婚紗走秀」都引起熱烈之迴響。此部分由參加人自陳商品之取向及消費者之認知皆在於「婚紗」,故原告所申請之「藏愛」與參加人之婚紗商品並無任何重疊之處,且陳稱著名之商標「藏愛」更是僅在婚紗商品及禮服,且一直以來參加人皆在婚紗、禮服等為要求,故此部分要無認為原告有違商標法第23條之情事。⑵另就參加人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指定之服務為「婚
禮安排、婚友介紹、婚友介紹、婚紗禮服出租、結婚儀式及場地禮車、安排、婚禮佈置、代辦」,註冊第101464號所提供之服務為「錄影、攝影、禮服出租」,參加人陳稱,實際交易情形,不單只是禮服的提供,通常包含有髮型設計、修剪、皮膚保養、化妝等,服務,而以二商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及服務實質的提供上,都有髮型的設計、修剪、皮膚保養、化妝等,而認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類似云云,此陳述實有相當之不符及曲解,且根本是強辯所為,因觀諸一般婚紗業者皆或多或少會提供此方面之服務,故不容參加人以此矇混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否則商標法之新法規定一個商標申請案只能申請一個商標。申請人為了保護其商標,必須按類別申請,即理在此。
⑶經查,原告所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為商標種類:
商品類別1,商標044,商品名稱:「美容院、三溫暖、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妝、皮膚保養、修指甲、澡堂、提供水療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紋身、紋眉、蒸汽浴、芳香療法之治療、露天浴池溫泉、公共浴室」,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完全不同,參加人以原告有剽竊之情狀,實已造成對原告之嚴重不實指控,原告對參加人就商標完全不同之商品,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剽竊之情狀,實不知參加人為何要如此指控原告,況文字中文部分,按各個字體之解釋及意會及取名之緣由,皆有一番看法及體認,今參加人為了達到異議成立之目的,竟不斷的表示所營商品及類別皆屬相同或類似,試問婚紗、禮服與原告申請商標044號部分有何相同之處,且一般消費大眾也根本不會有任何誤認之處,參加人簡直把消費者看成毫無判斷力之人,且無法認知何謂婚紗、何謂美容沙龍。故被告始終認為原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情事。
⒎再就參加人之公司全名已相當清楚的載明係以婚紗攝影
有限公司為對外宣傳,婚紗攝影可以說是參加人之商標名稱,且圖文、飾品無不一不以婚紗為著眼點,參加人在異議書裡也不斷的宣稱在「婚紗」方面有傑出表現,並推陳出新,在「飾品」方面之獨特研發也都受到消費者之喜愛,由此不難察覺,參加人商標商品及專業領域已不可置諱的是在婚紗方面,且如此強力的以婚紗為訴求,故更不可能讓消費者誤認,「藏愛」二字包含原告就美容方面之特別鍾情,且徜徉享受並浸淫在美容沙龍天地,將自身藏匿在舒適毫無壓力之美容龍沙龍世界,疼惜、愛惜自身之肌膚及達到保養,讓身心舒暢並享受寧靜,參加人強調有保養及美容部分,實有相當之不了解,「美容沙龍」是「保護皮膚」,並「保養皮膚」係利用美容沙龍之目的及過程做徹底深層之保養,從來沒有一家從事婚紗攝影之業者會認為係有美容沙龍、三溫暖、減肥塑身、芳香療法等之服務項目,更不可能提供所謂之水療溫泉浴池,參加人硬是將完全不同類型之商品湊在一起,實有否認他人之專業,且「藏愛」二字亦非完全屬參加人之商標權,原告鄭重強調,申請之商標皆無任何剽竊情事,且也根本無須剽竊原本就熟悉之中文,中文詞彙之奧妙,往往取決於所使用之物品並讓文字充分表達服務之項目以及所要表達之意念,讓人真正感受到美容沙龍之通體舒暢及隱敝性享受,而非如參加人婚紗為主體並強調化妝破壞皮膚,其中毫無保養皮膚之情狀,也無美容沙龍舒解壓力、並肌膚徹底之保養。被告以參加人係知名公司,且以參加人亦有美容、化妝、皮膚保養、等服務,經常與婚禮安排、婚紗攝影等服務相互搭配提供,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以此認定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矧其認事用法顯相當牽強,蓋參加人之美容、皮膚保養根本與原告之商標註冊及經營內容並無相似處,因原告之註冊內容確係美容沙龍,而非如參加人僅係上妝、髮型設計,談不上有美容沙龍之專業性及應有設備之提供,以及美容人員之專業知識,故被告所述之理由與實際情狀有相當之差異,故應將原處分撤銷。
⒏末就參加人明知申請商標部分僅係婚紗等之商標,參加
人不思他人申請之商標完全不同,且錯過自身在044商標之申請,難道參加人在申請之後,才警覺到此類商標之重要嗎?參加人在婚紗業界或為首席或為著名廠商,然對於美容沙龍部分仍須另外依現行新法申請,而非以長久耕耘,才有傲人的成績,而認為原告以「藏愛」之名申請,似有搭便車之嫌,此不僅有辱原告,更是參加人對他人毫不尊重之作法,原告之所以強調自身之專業及申請之商標,更是表彰自身商標對美容沙龍世界之熱愛,原告不容自身之商標申請被無端抹滅,也不允許參加人提出與美容沙龍毫無相關之圖文,企圖撤銷原告之商標,原告舉一全球知名廠商麥當勞,該廠商為確立所屬之商標,故對每一類別皆於先前時即申請所屬商標,並花費相當之金錢、時間去申請,故此觀之,參加人之行為反而有搭原告申請後之商標,而進行異議,讓完全讓不同類別及商品混搭,是以,參加人之申請撤銷原告所為註冊之商標係毫無理由。
⒐第按訴願決定書仍以參加人所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婚
禮安排、婚紗攝影等服務,縱認非屬同一或類似服務,然二者服務經常相互搭配提供,在性質上極具關連性,而有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原告對於決定書所闡述之訴願駁回之理由顯無法茍同,蓋婚紗禮服並未與美容沙龍之服務內容有何讓人混淆誤認情事,舉凡目前美容沙龍已屬相當專業性,且美容沙龍之知識更包羅萬象,例芳療、指壓、穴道以及身體皮膚要如何的徹底換膚、深層保養,皆非單純的以二者服務經常相互搭配提供即可認為性質上有關聯性,而認原告之商標有與參加人類似,蓋消費者對於美容沙龍之概念已非十幾年前之舊有觀念,尤其目前市面上推陳出新的化粧品皆強調如何讓皮膚更細緻、更有彈性、更年輕,此部分絕非婚紗攝影所能宣傳的,且參加人有更多之美容沙龍根本談不上有何讓消費者感受,因強調的是婚紗及彩粧,並修指甲等,而非保護皮膚並舒暢等情。
⒑是故,綜上所陳理由,可知訴願決定書駁回之理由,業
有欠合理且未考量申請之類別,故原告懇請鈞座站在保護同樣立於創意之企業,敬祈鈞部明察賜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永保原告合法之權益,至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查參加人乃知名
之婚紗攝影公司,於82年創立之初即以「藏愛」作為表彰服務之標識,除早於87年即取得註冊保護外,並以講求精緻、優雅的手法為每對新人提供專業服務,且在宣傳廣告上花費許多心思,包括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在 士林 、東區LED播送宣傳CF、在電台播放廣告、與知名百貨合作促銷及請藝人 葉安婷 、 楊林 、 林志玲 等為其代言,所舉辦之活動都能吸引報章媒體注目,而為報章雜誌所報導,據此,足認於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藏愛精緻美容沙龍及圖」商標94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於婚禮安排、婚紗攝影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廣告宣傳資料、報章雜誌報導及關係人公司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藏愛精緻美容沙龍及圖」商標圖樣係由設計圖內置中文「藏愛」及其下中文「藏愛精緻美容沙龍」所構成,其中「精緻美容沙龍」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
000號「藏愛」商標及第101464號「藏愛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等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藏愛」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參照)。查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藏愛」,並非既有之字詞(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以「藏愛」作為商標圖樣於本局申准註冊者多為參加人所有(此亦有被告商標資料布林檢索結果附卷可稽),且據爭商標經參加人行銷宣傳而為消費者所知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識別性,是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藏愛」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查本件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宣傳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⒊本案鑑於二造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相當高度之近似程度
,且據爭商標經由參加人之長期持續多年廣為努力經營,亦具有其著名程度及識別性而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經常與婚禮安排、婚紗攝影等服務相互搭配提供,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故綜合上述各種相關因素等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16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美花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查據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之資料,參加人乃知名之婚紗攝影公司,於82年創立之初即以「藏愛」作為表彰服務之標識,除早於87年即取得註冊保護外,並以講求精緻、優雅的手法為每對新人提供專業服務,且在宣傳廣告上花費許多心思,包括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在士林、東區LED播送宣傳CF、在電台播放廣告、與知名百貨合作促銷及請藝人葉安婷、楊林、林志玲等為其代言,所舉辦之活動都能吸引報章媒體注目,而為報章雜誌所報導,據此,足認於系爭商標94年1
1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於婚禮安排、婚紗攝影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廣告宣傳資料、報章雜誌報導及關係人公司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設計圖內置中文「藏愛」及其下中文「藏愛精緻美容沙龍」所構成,其中「精緻美容沙龍」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藏愛」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中文藏愛二字,但外觀上為截然不同之表現型態,一般消費者可輕易辨別二者不相同,無近似商標之構成云云,洵不足採。
五、再查據爭商標之中文「藏愛」,並非既有之字詞(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以「藏愛」作為商標圖樣持向被告申准註冊者多為參加人所有(此亦有被告商標資料布林檢索結果附卷可稽),且據爭商標經參加人行銷宣傳而為消費者所知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識別性,是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藏愛」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宣傳及使用,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亦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職是,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六、末查兩造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相當高度之近似程度,且據爭商標經由參加人之長期持續多年廣為努力經營,亦具有其著名程度及識別性而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經常與婚禮安排、婚紗攝影等服務相互搭配提供,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用於經營婚紗業務,而系爭商標用於美容沙龍之經營,二者營業項目不同,不致有令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商標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臻明確,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而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及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16款之規定,未經被告於審定書論列,且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