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王世奇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
玖元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之一點九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7144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當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兩造間系爭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適用上述短期時
效,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但被告仍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之執行金
額,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
權時效,被告於96年11月2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6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因原
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業已確
定。嗣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皆發生合法中斷
本金、違約金債權時效之效力。就利息部分確有罹於時效之
事由,故利息起算日限縮自被告109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
遞狀日往前推算5年。綜上,利息債權經減縮後,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定。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96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
項反面解釋,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
,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為:「債務人(即原告,以
下同)應向債權人(即被告,以下同)清償新臺幣(下同)
32,914元及其中29,199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
金。」。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上開債權,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所生,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自行
就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減縮為按年息15%
計算、違約金按減縮後利息之10%計算,故被告聲請執行之
債權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2,914元,及其中29,199元
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其中利息、違約金債權應適用短期時效,原
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給付等語,被告則以違約金債權應適用
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
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違約金
約定「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
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96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
同年月8日以96年度促字第71441號核發,並於同年月24日送
達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為
執行名義於109年12月8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如前述
。則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且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至109年12月8日,系爭
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未逾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則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中,關於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請求權業經被告於時效屆滿前合法中斷時效,自未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亦應適用短期時效,且被告聲
請制執行前逾5年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尚非可採。至利息債權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聲請強制執
行前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關於
利息債權部分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就利息債權
部分,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支付命令前段所命原告清償之32,914
元,係包含本金29,199元、利息3,423元及違約金292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第2頁所載),則系爭支付命令前段所命原告清償之32,
914元,其中利息3,423元及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
行前逾5年之利息債權(即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7
日止之利息),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29,491元(32,914元-3,423元=29,
491元)及其中29,199元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