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
抗告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四)。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審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之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現通知書,始向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正本,自應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為送達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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