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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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俐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俐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尤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右轉,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顏麗娟 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扭傷併舟狀骨骨折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43號被告尤俐晴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俐晴於民國105年1月24日2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之○○圓環時,貿然於其先行向號誌僅准直行時,未依號誌指示逕自右轉,適同向顏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麗娟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扭傷併舟狀骨骨折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尤俐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俐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顏麗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5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