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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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鴻章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陳 詹惠琪 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時,在其任職之士香加油站幫顧客加完油後,其身上所帶皮包不慎從腰帶掉落,同日上午8時30分發現後即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找尋,並於當晚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39至40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只皮夾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引據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應適用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逕將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共計305元、icash卡片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詹惠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42號被告高鴻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章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士香加油站內,見陳詹惠琪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共計305元及icash卡片等物)遺留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皮包後侵占入己。嗣陳詹惠琪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詹惠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