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夫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夫志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夫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於前開同時間及地點竊取延長線3條、電梯用電線1條及小鋼筋6根,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經其於偵查中自陳「賣給回收廠,大概賣了1,050元,我已花光」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可徵其販售竊得之物,並將變得價金花用殆盡,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參酌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延長線3條、電梯用電線1條及小鋼筋6根,依其於偵查中自陳「賣給回收廠,大概賣了1,0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是此變得之價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04號被告唐夫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夫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竊取 鄭雅芳 所管理之延長線3條、電梯用電線1條及小鋼筋6根(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鄭雅芳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夫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爰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予請求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