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祥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祥維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8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孫,依其等直系血親關係,且被告先前曾住在告訴人住處,被告本可自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是否會構成「侵入」行為,顯屬有疑。又侵入住宅罪保護者為「住宅」安寧,並非保護住宅內「房間」安寧,被告既可進入告訴人住處,自難僅因其未與告訴人共用房間,其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即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否則依原審解釋方式,同住在一屋簷下的家人,未得同意進入他人房間行竊,豈不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如此擴大解釋「住宅」範圍,實有不當之處,是原審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適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予以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住在中壢興仁路的
居所,我無法自由出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住處也沒有我的房間,我之前住在那邊時持有鑰匙,我搬出去後並未將鑰匙歸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陳玉花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外面自己租房子跟他老婆住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周建中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前住家裡就會竊取家人金錢,後來他就搬離這個地址(指上述告訴人住處)去外面居住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均互核相符。據此可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並未居住於告訴人住處,亦無法自由出入該處,則被告未經居住者同意入內行竊,自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另供稱:我記得2次犯行中,1次是我用鑰匙進入行竊,1次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幫我開門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記得有接到被告電話開門讓他進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則此部分被告之主張既經告訴人否認,被告亦無法指出係何次竊盜時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處,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說明。
㈡檢察官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孫、先前居住於告訴人住處、搬離
後告訴人不曾要求被告歸還鑰匙等理由,主張被告入內並非「侵入」。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案發時無法自由出入告訴人住處,其未經告訴人或其他家人之同意進入,當屬「侵入」無誤,否則以檢察官之見解推論,一旦曾與他人同住或交付鑰匙,往後即無法再對該他人主張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保護,等同從此放棄居住安寧之法益,此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既可進入告訴人住處,自難僅因其未與告訴人共用房間,其進入告訴人房間行竊即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自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權限,則此部分「被告既可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前提即已不成立,其因而主張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自亦為無理由。
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論罪法條而對被告論處上
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將和解條件設定為緩刑條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第55頁),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稱:被告還沒還我錢等語,被告就此亦無表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則被告既未依和解條件進行賠償,即實際上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逕認原審判決所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有何不當之處,亦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另犯竊盜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審理中,則被告反覆犯同種類之罪,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無法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亦無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宜予宣告緩刑之情形,併此指明。
㈣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等亦
皆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祥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祥維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本件查獲經過,是應補充:「嗣 周陳玉花 於110年2月17日13時許、110年2月23日不詳時間發現其房內床墊下之擺放金錢之紅包袋不翼而飛,乃報警究辦。」。⑵按告訴人周陳玉花之房間為其個人所使用,並非與被告共用,更況證人即告訴人周陳玉花於警詢證稱被告周祥維平時與其老婆(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離婚,現無配偶,故應為其同居女友)居住,證人周建中亦於警詢證稱被告後來搬離這個地址(即周陳玉花、周建中所住地址)去外面居住等語,被告侵入告訴人房間而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普通竊盜罪云云,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亦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二次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2萬元、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33號被告周祥維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路00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祖母周陳玉花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周陳玉花所有,置於其臥房床墊下之紅包數個(內有共計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二)於同年月17日迄22日期間之某時,在上開臥房,竊取周陳玉花所有,置於其床鋪下之紅包數個(內有共計現金4萬元)得手。
二、案經周陳玉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祥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陳玉花、證人周建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2月16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告訴人指出遭竊現金位置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