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家明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高家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0日1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永信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起由 蔡炎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約800元後逃逸。
二、案經蔡炎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炎達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片截圖7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零錢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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