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植株7珠」應更正為「植株7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佩慈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是颱風剛過,當天我看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的盆栽都倒地了,我只是把盆栽扶起來而已,因為路邊有幾棵 馬纓丹 ,我就把它摘回家,我以為是路邊的花。此外,我拿的盆栽都是飛得很遠的,我並不知道是別人的云云。惟查:
㈠稽之告訴人 陳品 均於警詢時指稱:我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朝顏屋3.2k店內的盆栽與植物遭人竊取,我是在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上班時,發現店門外所種植之4小1大 迷迭香 盆栽及種植在草地上之馬纓丹植株遭人竊取,遭竊的過程我們店內的監視器有拍到,是1名身穿紅色長袖衣服、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穿雨鞋、戴手套及手拿白色塑膠袋的女性婦人,以徒手的方式在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所竊取,之後騎乘機車離開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其前揭陳述,經核與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彰顯之情狀(偵字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非虛。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提示前述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予其辨識,被告亦供認該等畫面中之人確係其無訛(本院卷第24頁);此外,參照卷附之案發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車輛詳細報表以觀(偵字卷第41、51至57頁),亦見竊取上開盆栽、植株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該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據此,足徵被告供陳其即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要屬實情。
㈢至被告所辯,其僅係拿取在旁倒地之盆栽云云,經核與告訴
人前述指陳暨上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所彰顯之情狀全然不符外;甚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坦認,其有拿取桃園區三元街175號屋前之4小1大迷迭香盆栽暨馬纓丹植株之情明確(偵字卷第9頁反面),是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稱,其並非拿取告訴人店前之盆栽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復且,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盆栽為他人所有云云,更屬謬論,蓋迷迭香苟非他人所有,豈會經人特意種植於盆栽之中,其之辯詞,更係悖於常情。至被告所辯,其以為該等植株僅為路邊之野花云云,惟依案發現場擺設有諸多盆栽以觀,應可輕易辨識在旁之植株,係由他人所種植,而非路旁之野花,被告該等所辯,核屬無稽。復且,徵諸事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偵字卷第51至57頁),亦見被告特意於夜間、凌晨時分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且於拿取該等盆栽、植株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是被告意在竊取前揭物品之情,至為灼然。
㈣基此,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迷迭香盆栽5盆、馬纓丹植株7株之情,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已將本案遭竊之迷迭香、馬纓丹取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9頁),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迷迭香、馬纓丹,業據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頁),是依上開說明,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14號被告黃佩慈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慈於111年4月16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陳品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植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迷迭香盆栽5盆、馬纓丹植株7珠(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品均發覺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馬纓丹植株超過被告所坦承之數量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數量之馬纓丹植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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