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被告林慶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陳列之獅王細潔音波震動牙刷1支(價值新臺幣599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林慶陽離去時觸動防盜門示警,為該店之店經理 許廷維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起獲上揭物品(業已發還許廷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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