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宇(原名陳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81、2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昊宇(原名陳建名)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陳昊宇華南帳戶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昊宇固坦承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友人向其借華南帳戶,用於比特幣及黃金等交易,其始將華南帳戶交給友人,其不知交付之華南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華南帳戶
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內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依上開說明,自知悉不能率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行為,二者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於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利得已產生為必要。是以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附表編號4至10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77、34899號(下簡稱第31177號,以下簡稱方式均相同)、第37638號、第43957號,111年度偵字第1475號、第5241號、第15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經核均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林穎慶及張羽忻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 潘小莉 在網路上以彩金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被告華南帳戶7萬1,000元處刑書部分2 張月香 在網路上以資金周轉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上5萬元同上3 梁婕羚 在網路上以參與博奕網站投資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2日中午11時29分許同上50萬元同上4 黃采翎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37分許同上5萬元5萬元第31177號以下為移送併辦部分5 黃珞荃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上1萬元同上6 王莉綾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同上4萬元第43957號7 林芯誼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上8萬元第1475號8 李氏釧 在網路上以保證中獎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同上10萬元第15544號9 許俊秋 在網路上以獎金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同上28萬元第5241號10許 王素珠 在網路上以領取彩金為由,誘騙進行匯款。110年5月12日11時44分許同上35萬元第37638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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