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莉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所載「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胡莉英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小米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物流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被告胡莉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莉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用小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78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游寓翔 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5629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胡莉英受有流鼻血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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