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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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王家惠 被上訴人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振煌 訴訟代理人 方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6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店簡字第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娟愉 ,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 李秀屘 ,再變更為吳振煌,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10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4135號函、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第
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5、13
3至1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2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20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嗣於108年12月11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6月管理費債權1,820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兩造間因管理費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選出之人員無法與上訴人對帳,且經核對上訴人所提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NO.000000000000),顯示被上訴人收訖現金1,820元及匯款9,100元,此部分款項屬105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另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NO.000000000000),顯示105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已繳付,足認上訴人確有支付105年所有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05年6月管理費債權1,820元。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6月管理費債權1,820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以前所繳管理費,因上訴人並無指定應繳交之月份,故被上訴人即依照上訴人所欠期數依序抵繳,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開始標示所繳付管理費之月份,故被上訴人是依照上訴人繳納所有款項之存摺內容比對月份後,發現上訴人有少繳1個月的情形,本件上訴人確已繳納105年6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繳納106年2月之管理費。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其上手寫年月部分均為上訴人所填寫的,上訴人在繳付該等管理費時,並無指定月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年6月管理費債權1,820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105年6月之管理費,並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無上開月份之管理費債權存在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130頁),足見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暨其基礎事實並無爭執,是難認本件上訴人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年6月管理費債權1,82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
32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20元,上訴人均係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方式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以認定。復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87至105頁),上訴人存入該帳戶以繳納管理費之日期、金額及抵繳管理費之月份均如附表所載,是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並無繳納款項至該帳戶之紀錄,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日始存入2筆1,820元款項,再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抵充上訴人積欠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管理費,而上訴人於10
6年5月開始,有在存入款項至該帳戶時註記指定繳納何月份之管理費(詳如附表「管理費繳納日期」欄106年5月22日部分所載),故自106年3月起之管理費均經上訴人指定繳納之確切月份,則綜觀及比對前述繳納管理費之記錄及過程,上訴人確有欠繳106年2月管理費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年6月管理費債權1,82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特定該欲確認之管理費月份,致於二審後始變更其聲明,本院認定之理由雖與原審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管理費繳納日期│管理費金│管理費月份│繳納方式│備註│││額││││├───────┼────┼─────┼────────┼───┤│105年07月15日│1,820元│105年01月│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原審卷││├────┼─────┤被上訴人帳戶5筆│第87頁│││1,820元│105年02月│,經被上訴人依序│││├────┼─────┤抵充上訴人積欠10││││1,820元│105年03月│5年1月至105年│││├────┼─────┤5月之管理費。││││1,820元│105年04月││││├────┼─────┤││││1,820元│105年05月│││├───────┼────┼─────┼────────┼───┤│105年11月04日│1,820元│105年06月│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原審卷││├────┼─────┤被上訴人帳戶6筆│第89頁│││1,820元│105年07月│,經被上訴人依序│││├────┼─────┤抵充上訴人積欠10││││1,820元│105年08月│5年6月至105年│││├────┼─────┤11月之管理費。││││1,820元│105年09月││││├────┼─────┤││││1,820元│105年10月││││├────┼─────┤││││1,820元│105年11月│││├───────┼────┼─────┼────────┼───┤│106年03月2日│1,820元│105年12月│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原審卷││├────┼─────┤被上訴人帳戶2筆│第91頁│││1,820元│106年01月│,經被上訴人依序││││││抵充上訴人積欠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106年02月│無繳納記錄。││├───────┼────┼─────┼────────┼───┤│106年05月22日│1,820元│106年03月│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原審卷││├────┼─────┤被上訴人帳戶,依│第93頁│││1,820元│106年04月│上訴人註記繳納各│││├────┼─────┤月份管理費。││││1,820元│106年05月│││├───────┼────┼─────┼────────┼───┤│106年07月06日│1,820元│106年06月│同上│原審卷││├────┼─────┤│第95頁│││1,820元│106年07月│││├───────┼────┼─────┼────────┼───┤│106年08月28日│1,820元│106年08月│同上│原審卷│├───────┼────┼─────┤│第97頁│││1,820元│106年09月││││├────┼─────┤││││1,820元│106年10月││││├────┼─────┤││││1,820元│106年11月││││├────┼─────┤││││1,820元│106年12月│││├───────┼────┼─────┼────────┼───┤│107年03月09日│1,820元│107年01月│同上│原審卷││├────┼─────┤│第99頁│││1,820元│107年02月││││├────┼─────┤││││1,820元│107年03月│││├───────┼────┼─────┼────────┼───┤│107年06月22日│1,820元│107年04月│同上│原審卷││├────┼─────┤│第101│││1,820元│107年05月││頁││├────┼─────┤││││1,820元│107年06月│││├───────┼────┼─────┼────────┼───┤│107年09月13日│1,820元│107年07月│同上│原審卷││├────┼─────┤│第103│││1,820元│107年08月││頁││├────┼─────┤││││1,820元│107年09月│││├───────┼────┼─────┼────────┼───┤│107年11月01日│1,820元│107年10月│同上│原審卷││├────┼─────┤│第105│││1,820元│107年11月││頁││├────┼─────┤││││1,820元│107年12月││││├────┼─────┤││││1,820元│108年01月││││├────┼─────┤││││1,820元│108年02月││││├────┼─────┤││││1,820元│108年0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