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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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筱明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8年度簡字第310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52號),惟被告於簡易程序中又改口否認犯行,本院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温筱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筱明與 郭怜利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耕莘文教院教友關係。温筱明、郭怜利及雙方共同之友人 張令 憙於民國
107年4月6日晚間,均在耕莘文教院內聆聽講座,當日晚間7時許中場休息聊天時,温筱明因不滿意郭怜利對話之內容,明知對他人頭部施以暴力,會造成他人頭部疼痛,亦可預見此行為將可能導致他人腦部遭受劇烈震盪,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一隻手、手心朝下按壓在郭怜利之頭頂,再以另一手向下用力拍打該按壓在郭怜利頭部之手的手背,以此方式對郭怜利施以暴力,造成郭怜利受有頭部疼痛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郭怜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温筱明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
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
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之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913號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怜利參與耕莘文教院內聚會,被告於聚會期間有伸出其一隻手,並以另一隻手由上往下拍打該下方的手,發出「啪」聲,當時告訴人及友人 張令憙 均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將左手懸空放在告訴人頭部斜前方,沒碰到告訴人頭部,再以右手拍打左手,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及傷害的結果,只是開玩笑云云(見本院913號卷第4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只是在告訴人頭上方比畫互拍、開玩笑,告訴人未看到被告拍打動作,而證人張令憙係臆測被告有打到告訴人,不能採為證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四天才去驗傷,且所受傷害並未經儀器檢查,是否受有傷害存疑等語(見本院252號卷第51頁、本院913號卷第11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加害行為?㈡被告所為是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加害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郭怜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友人張令憙一同參加耕莘文教院舉辦之講座,被告於中場休息時間走過來,伊友善地笑著對被告說她剪頭髮很好看,被告說她每次去 靈修 回來都會去剪髮,伊笑著讚美對被告說那就是修道有成,這時候算是三人在聊天,伊回頭看張令憙時,感覺到頭被一隻手壓著,而且伊是坐著,被告是站著,然後有一個手掌很用力打了伊的頭,絕對不是輕輕拍打,因為很大力、很痛,伊就脫口說很痛並用兩手護著頭,沒想到被告開始對伊咆哮非常大聲說「妳痛什麼痛,我手比妳還痛」,被告還伸出手給伊及張令憙看,被告的手確實非常紅等語甚詳(見本院
913號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張令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證人郭怜利都是耕莘文教院之教友,被告跟證人郭怜利不太熟,但伊跟被告及證人郭怜利2人都很熟,證人郭怜利是 伊靈修 陪伴工作的「代女」,案發當晚伊與證人郭怜利一起聽講座,證人郭怜利坐在伊旁邊,被告本來坐在別處,被告看到伊就過來打招呼並與證人郭怜利開始交談,當時證人郭怜利講了一句什麼話,被告有點不高興,伊親眼見到被告就把一隻手、手心朝下放在證人郭怜利的頭頂,用另一隻手往下拍打放在證人郭怜利頭頂上那隻手的手背(當庭示範),證人郭怜利當場向被告說為何打她、很痛等語,證人郭怜利是有點生氣的質問,被告則說她打自己的手,若痛是她自己比較痛等語(見本院913號卷第107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是以其一隻手、手心朝下按在郭怜利之頭頂,再以另一手向下用力拍打該按壓於郭怜利頭部之手背,以此方式對證人郭怜利施以暴力,證人郭怜利並立即喊頭部疼痛,被告亦稱自己的手比較痛。是被告有加害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其於本院中始空言辯稱其雙手是懸空在證人郭怜利頭部斜前方拍打,沒碰到證人郭怜利頭部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張令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親眼見聞被告將手放在證人郭怜利頭頂上拍打之情事,已證述明確,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張令憙所述事實僅為憶測云云,亦不可採。
2.再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雙手互拍,主觀上無傷害證人郭怜利犯意,只是開玩笑云云。然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證人郭怜利說伊頭髮剪短髮很漂亮,伊說是在「避靜」時剪的,證人郭怜利便說 伊修德 有成,伊生命經驗中沒有過此過程,故對證人郭怜利所言不覺得是誇獎,而是諷刺、不舒服、無法接受,才會做出該拍打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913號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在情緒不悅之下,針對證人郭怜利而為此拍打行為,並非在開玩笑。且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對他人頭部施以暴力,會造成他人頭部疼痛,亦可預見此行為將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劇烈搖晃或振動,竟仍執意站著以其一隻手、手心朝下按壓在座位上證人郭怜利之頭頂,再以另一手朝下用力拍打該按壓在證人郭怜利頭部之手的手背,以此方式對證人郭怜利施以暴力,證人郭怜利立即脫口喊出疼痛,被告亦稱自己的手比較痛等情,已如前述,是核其拍打的過程、方式及力道,被告顯有傷害證人郭怜利之故意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3.又被告雖指摘證人郭怜利所描述被告站立之相對位置與證人張令憙之證述有間云云。然衡情一般人面對短暫、突發性之攻擊事件,其知覺、記憶難免有所錯漏;何況證人郭怜利遭攻擊的部位為頭部,是否因而導致其對於案發時之記憶或判斷力發生一定影響亦非無可能。且查,證人郭怜利及張令憙對於被告拍打證人郭怜利頭部之原因、過程、行為情狀,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縱使證人郭怜利及張令憙
2人就案發當事相關人等所處相對位置之證述稍有歧異,並不影響本案對於被告確有傷害證人郭怜利頭部之事實認定。㈡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1.證人郭怜利遭被告拍打其頭部後,第一時間立即向被告質問為何出手打人並表示疼痛等情,業據證人郭怜利及張令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確實導致證人郭怜利頭部疼痛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2.又證人郭怜利之頭部遭到被告拍打後,因感到頭痛、暈眩、想吐、臉麻、失眠等情,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於是於案發後之107年4月10日至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例行性就診時,向醫師描述上情,經醫師研判應係頭部受攻擊後產生輕微腦震盪症狀所致之事實,迭經證人郭怜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9789號他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913號卷第10
3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107年7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89號他字卷第59頁)。可知證人郭怜利遭被告拍打頭部後,除受有疼痛之傷害外,亦因而導致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郭怜利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差
4天,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913號卷第116頁)。然查:
⑴證人郭怜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拍打頭部當下非常
痛,因顧慮友人張令憙在旁,所以忍耐著,本以為睡個覺就OK了,但隔天非常不舒服,發生想吐、臉麻、失眠等症狀,已影響生活,才會於身心科就醫時將這些生理症狀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913號卷第103頁)。可知證人郭怜利本無意向被告追究而未立即就醫驗傷,係因案發後陸續產生相關不適症狀,始將上情告知醫師,並無不合理之處,實難僅因證人郭怜利就診時間與案發時相隔4日,即遽謂證人郭怜利所受輕微腦震盪之結果與被告無關。
⑵且依醫學文獻記載:腦震盪屬於最輕微的頭部外傷,因腦部
受劇烈震盪,而產生頭痛、頭暈想吐,甚至忘記事情發生之經過,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輕及消失;腦震盪的發生,頭部不一定要受到撞擊,像緊急剎車這類易造成頭頸部快速前後甩的突發狀況,也可能使腦部因快速撞擊頭骨而產生腦震盪。腦震盪受傷的部位可能有皮下出血、血腫、擦傷、挫傷、撕裂傷;此外,頭痛、頭暈、噁心、意識不清、視力減退、平衡感喪失、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嗜睡,也都是腦震盪常見的症狀,此有國泰綜合醫院社區護理組外傷個管師 王雅瓔 及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蘇亦昌 共同撰寫之〈撞到頭殼腦震盪怎麼辦〉一文存卷可按(見本院913號卷第79頁)。佐以遠東診所就證人郭怜利於107年
4月10日之就診紀錄函覆稱:患者郭怜利於107年4月10日至本所身心科接受例行性門診追蹤(討論助眠藥物劑量)與心理治療(每週一次)時,主動提及前一週在教會參加活動時,突然受到自己的教母B的女性友人A擊打頭部,受大極大的驚嚇,患者以眼神向B求助,患者感覺B的態度不置可否,於是決定自己先避開,本案診斷為輕微腦震盪係根據病患郭怜利的主訴所形成,患者自受到攻擊之後持續幾天的頭痛與頭暈,以及相較於事發前更加嚴重的失眠與惡夢,並伴隨持續的焦慮與憤怒情緒;腦震盪是屬於輕微的腦部受傷,大腦因各種外力導致搖晃或振動,即有可能產生相關不適症狀;較輕微的腦震盪通常在一段時間內會自然復原,主要治療方式為休息和避免繼續受到生理與心理方面的刺激等語,此亦有遠東診所108年11月20日以(108)遠醫行字第05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13號卷第77頁)。足見遠東診所之醫師係根據證人郭怜利主訴其遭到被告拍打頭部導致搖晃振動情形及後續所產生之不適感,經診斷後,認與輕微腦震盪之臨床症狀相符。是證人郭怜利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拍打其頭部所致,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252號卷第11頁),素行尚屬良好;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耕莘文教院之教友,僅因個人因素不願意接受告訴人出於友善之讚美,竟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及溝通,恣意訴諸暴力,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助長暴戾之風,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飾卸諉責,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情狀,難認有悔悟反省之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攻擊之部位為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913號卷第114頁、第115頁)及被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252號卷第92頁、本院91
3號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