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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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告蔡○○被告周○○
翁○○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
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結婚,為夫妻關係,詎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06年11月至10
7年3月底,在桃園市○○區○○路○○號摩斯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另被告乙○○復於109年間在「靠北渣男渣女」爆料公社上發表其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被告甲○○對被告乙○○稱:「讓你睡到不好的貨色」、「你也玩過了」、「我說過除了你,不然都是工作好嗎」,可見被告乙○○與甲○○確有性交之行為,被告三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已有6年之期間,平日亦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係因小孩就學需求方將戶籍設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是被告丙○○主觀上自無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而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應認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址方為被告丙○○之住所地;而被告乙○○、被告甲○○之住所地則分別在雲林縣土庫鎮、臺中市石岡區,業據原告陳報並提供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另原告並未指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地點為何,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乙○○、被告丙○○已有共同管轄法院(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為兩造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