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枝及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應補充:「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4月27日確定;復於95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6月8日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6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7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本案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吸管一支內含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1800公克);㈡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三、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上揭補充
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上揭補充犯罪事實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上揭補充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
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
科,且甫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有關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塑膠吸管一枝內含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之塑膠吸管一枝無法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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