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98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抗告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依法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貳、原審裁定認被告詐欺犯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迄今未到案接受執行,並經通緝在案,是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故裁定將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80萬元沒入,其理由如後: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暨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84年10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96年6月12日以9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7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8500247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461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該署固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惟拘提未獲,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6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日北檢 玲磨 98執字第5461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8日北檢玲磨98執5461字第70137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30日桃檢堂未98執助2150字第089920號函暨所附拘票與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無蹤,故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指定保證金80萬元沒入。
參、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以公司運營因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未經該署同意,惟該署未將該函示副知抗告人,致抗告人誤認該署已准許暫緩執行,而未遵期帶同被告接受執行,是本件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80萬元,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因原審裁定將具保人即抗告人乙○○繳納之指定保證金80萬元沒入,抗告人乙○○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與抗告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規定,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其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傳喚到案執行,並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與通知書,分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與具保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在卷為憑。嗣因被告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此通緝被告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憑。準此,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80萬元,自屬適法。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傳票已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如前述。且該署檢察官亦已函知抗告人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抗告人自應掌握被告行蹤,如有變動,當應隨時向法院或執行機關陳報,以利執行。因本案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而抗告人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應自負其責,要難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將不准許被告暫緩執行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作為卸責之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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