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71號被告周秀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只,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所規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秀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7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只,經確認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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