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廣玄宮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張庭禎 律師被告 許嘉品 原名:許俊.
許 張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 廣玄功 為吳麗花與其先夫 陳筆 (更名為 陳坤安 90年4月1日死亡),共同於民國69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開壇募建設立之道教宮廟,於99年11月5日由台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990944813號核准發給台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90083242號函,准予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
二、原告廣玄宮信徒名冊上編號23登記信徒為被告許嘉品(原名: 許俊穎 );編號32登記信徒為被告 許張雲霞 ,二人係以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公共慈善、教化事業)為由登記,惟被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廣玄宮信徒資格,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登記於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6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確認公告在案,有該府100年7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693602號函所附信徒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該登記之資格,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