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壹個、瓷盤壹個、鍋蓋子壹個、算票臘拾壹個、算票海綿貳個、磁鐵壹個、下注圖表壹張、開獎紀錄表貳張、橡皮筋壹包及賭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96年1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起,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雞籠山兵整中心後方檳榔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土地架設棚架,擔任負責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作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等作為賭具,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聘僱 徐大展劉坤桐 (已經本院審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802─NF號自小客車接送賭客,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甲○○作莊,以擲骰子由賭客依照數字下注,點數1、2為一組,點數3、4為一組、點數5、6為一組,共分三組,賭金由賭客自由下注,押中骰子點數時,可獲得2至4倍之賭金,賭客押注超過500元即由甲○○抽頭10元,若是押注1,000元以上則抽頭20元。嗣於96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及賭客徐大展、劉坤桐、 許志能林烈權李淑琳鄭慶鴻張翠娥鄒慶樹葉維文陳幼林麗紋黃素珍黃玉霞陳桂美許金蓮何東成張玉美 、林紹堂(以上均經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及 伍寶珠 (已經本院審結)等人,在上開地點賭博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下注圖表一張、開獎紀錄表二張、橡皮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及賭金206,030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甲○○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發布通緝,96年12月21日為警緝獲。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烈權、李淑琳、張翠娥、鄒慶樹、陳幼、
、林麗紋、黃玉霞、許金蓮、何東成、張玉美等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6年1月20日警詢及於96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查獲之賭場係由甲○○所主持,並由甲○○一人作莊等語甚詳。
㈢另有扣案之骰子1個、瓷盤1個、鍋蓋子1個、無線電1支、算
票臘11個、算票海綿2個、磁鐵1個、下注圖表1張、開獎紀錄表2張、橡皮筋1包、行動電話3支、賭金206,030元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可資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大展、劉坤桐三人間,就犯前述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鼓勵投機,敗壞社會風氣,其犯罪之時間雖然不長,但為警查獲當日聚集之賭客高達17人,賭資亦非小額(扣得賭金206,030元),且僱用同案被告徐大展、劉坤桐二人負責載運賭客至現場,可見該賭場之規模不小,本應重罰,然念渠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係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1日,始因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並於96年12月21日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緝獲歸案,再經本院撤銷通緝,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可參,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8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1個、瓷盤1個、鍋蓋子1個、算票臘11
個、算票海綿2個、磁鐵1個、下注圖表1張、開獎紀錄表2張、橡皮筋1包,係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器具,另賭金206,03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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