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恆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3
8號假處分裁定,將聲請人持有之票據(支票號碼:SA0000
000、SA0000000)禁止兌現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人所持有之上開票據外,業於100年7月2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租金等,並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69號返還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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