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8時許,駕駛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外快車道(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00
000號路燈以北約20公尺路段時,適右前方有丁○○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在同一車道(其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甲○○原應注意、能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後方加速超越丁○○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之外殼、右後車門與丁○○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頭左把手或左把手拉桿、前覆蓋左側邊緣發生擦撞,致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下顎骨骨折、牙齦裂傷及多處牙齒斷裂、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左下腹、左膝小腿、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前揭腦損傷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中度精神障礙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乙○○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丁○○之姐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因本案車禍當場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伴有腦震盪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急救及後續治療,猶因其頭部損傷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腦部受損萎縮、智商退化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9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98年2月18日、
4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60、61頁),堪認被害人於車禍後已因其腦部損傷,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是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偵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姊丙○○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42頁),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為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並代行訴訟行為,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原選任之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解除委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0271-TW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騎乘之MXQ-609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等情,並對於告訴人因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中度精神障礙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已達重傷害程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是告訴人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自行跌倒,擦撞到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後車門,才發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已有吸食海洛因之前科,故告訴人中度精神障礙之重傷害應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下顎骨骨折、牙齦裂傷及多處牙齒斷裂、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左下腹、左膝小腿、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偵卷第15-18、24-33、62、6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略以:「我於97年10月26日18時左右,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MXQ-609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我駕駛0271-TW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我就繼續正常行駛,就突然聽到右後車門被撞擊的聲音,我…就停在警方所繪的位置,下車查看,看見告訴人呈大字型躺在路邊」、「(問: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左右後視鏡是否正常展開的?)肇事前是正常展開的」、「(問:你小客車撞擊點在何處?)我的右後車門油漆有脫落」等語(見偵卷第8-9、41頁);而依現場照片編號8、10-14所示(見偵續卷第20-23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外緣有明顯刮擦痕,且向內(即車頭往車尾方向)翻折,右後車門處亦有明顯刮擦痕及受撞擊所造成之凹損,此部分車損業經被告於偵訊中確認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見偵續卷第59頁),並分別經證人即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 林吉龍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偵續卷第30頁、交易卷二第33頁背面),堪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之撞擊點,確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車門處。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度與滑行摩擦係數推算,機車倒地前之時速至少53公里以上,再由機車時速與機車倒地所需時間約為3分之2秒推算,可推估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瞬間之所在區域,為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向北約9.89公尺至14.48公尺之範圍內。由自小客車右後視鏡上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往內折合之現象可知,右後視鏡受有往後(由車頭往車尾)之撞擊力,意即自小客車有超越並擦撞機車之事實,才有可能造成後視鏡背面外殼有明顯之刮擦痕,且造成後視鏡往內折合之現象。進一步而言,若機車超越並擦撞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其擦撞點應在後視鏡之正面(即鏡面及其周邊),非背面之外殼上,是兩車擦撞之第一擦撞點位在自小客車右後視鏡之外殼上與機車之車頭(按應係車頭左把手或左把手拉桿,詳見偵續一卷第64頁)上,第二撞擊點位在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機車之前覆蓋左側邊緣,本案是自小客車自後方超越前車之機車所造成,兩車發生擦撞時,時速均高於53公里,且自小客車時速高於機車等語,有該校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續一卷第59-70頁)可稽。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編號2(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於外快車道偏右側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外快車道偏左側、沿內外快車道分道線(白色虛線)處,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於車禍發生時確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即中華路5段南向外快車道,且依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確有向內折合之情,是被告擦撞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顯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之外殼於超車時先擦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左把手或左把手拉桿導致告訴人向左傾倒,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隨即又擦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覆蓋左側邊緣而造成,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車禍發生前已發現告訴人騎乘機
車在伊右前方,或伊有超車之行為云云,然鑑定人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授 王瑩瑋 於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視鏡內折代表右後視鏡本身受有1個往後的作用力,這樣的作用力是自小客車要超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時,右後視鏡打到機車的左把手或左把手拉桿,才可能造成;若是機車超越自小客車,因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的刮擦痕最高為離地82公分,機車左把手高度為離地92公分,機車只有左傾超過30度才有可能造成82公分以下的刮擦痕,但機車須在左傾約30度之後隨即回正才可能再擦撞到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從右後車門刮擦痕到右後視鏡之距離推算,只需要0.25秒至
0.3秒,但正常人的反應時間需要1秒至2.5秒,告訴人顯然無法在0.25秒至0.3秒內就將機車回正,因此會在回正過程中就撞到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的鏡面,而無法閃過鏡面卻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的外殼;又假設機車真的能回正並閃過鏡面,而以左把手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的外殼,這是逆時針方向的旋轉,亦即機車會向右倒地,實與現場機車是向左倒地的情況不符,因此本案車禍不可能是機車超越自小客車造成的事故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38-139頁)明確,核與證人林吉龍於偵訊中結證稱:依現場跡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告說法,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都行駛在外快車道上,兩車確有發生同向擦撞,至車速及何者超車,因資料不足伊無法判斷,但從伊自93年開始從事車禍肇因判斷之經驗,如果是被告的車超過告訴人的車,告訴人遭擦撞,被告的車右後視鏡會往內折,如果是告訴人的車超過被告的車,被告遭擦撞,被告的車右後視鏡會外翻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所為之研判相符,並合於物理學原理與經驗法則,是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無證明力之瑕疵可指;何況,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後車欲超越告訴人之前車,兩車第一撞擊點又係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背面,足見告訴人於車禍前至少已位在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右前方,參諸鑑定人於審理中結證稱人類單眼視線可達旁邊100度的範圍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38頁),是告訴人於車禍前之位置即非被告視線所不能及之死角,被告稱視線內未看見告訴人,諒非實情。另被告辯稱僅聽見1次撞擊聲響即第二撞擊點右後車門之撞擊聲云云,衡情右後照鏡較右後車門更接近駕駛座,且因擦撞發生向內折合之情事,擦撞力道勢必不輕,被告不可能未聽見右後視鏡之撞擊聲或未察覺右後視鏡與他人發生擦撞,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指摘告訴人係酒後騎乘機車自行往左傾倒,始撞擊伊
所駕之自小客車云云,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僅是伊之臆測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38頁背面),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雖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個人體質不同,酒精耐受度有別,難謂告訴人必然有偏駛之情事,何況比較被告與告訴人擦撞之第一撞擊點高度,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根部刮擦痕高度為離地92公分、外殼括擦痕高度為離地101公分至10
4公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及拉桿高度為離地93公分至97公分、車頭高度為離地93公分至103公分,兩者高度相當,倘告訴人於撞擊瞬間有往左傾倒之情,撞擊點的位置理應較低,足見第一次撞擊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因往左傾倒之情事,反觀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第二撞擊點高度分別為離地80公分至84公分、70公分至73公分、46公分至48公分(見偵續一卷第64頁),可徵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第一次撞擊後始向左傾倒,才會造成高度逐次降低之垂直括擦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臆測之詞,復與客觀跡證相違,亦非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駕駛執照可稽(見偵卷第37頁),理當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24-27頁)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伊在車禍前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故無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的動作等語(見交易卷二第137頁),可知被告於超車前,並未踐行應先以喇叭或燈光警示前車之義務。是以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告訴人在其右前方騎乘機車之情事,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於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而未保持法定間隔,與行駛在其右前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詳如前述,自有未注意於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均無法逕依卷內事證鑑定,惟仍分析略以:若告訴人駕駛重機車係前車,被後車擊擊,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告訴人,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5日竹苗鑑98023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判斷。何況車禍發生時已日沒,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央氣象局101年5月3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偵卷第16頁、交易卷一第220頁)可稽,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開車前大燈,且現場路燈照明情形良好(見偵卷第27頁),以一般人於相同條件下之夜間開車均能輕易察覺前方近處其他車輛之情形觀之,被告焉可能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的右前方?是被告始終辯稱未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無非係為掩飾其超車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洵不足採。至告訴人雖係酒後騎乘機車,惟既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有何偏駛之情事,本院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細繹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腦損傷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而引發中度精神障礙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2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醫附醫102年4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5頁、交易卷一第148頁、交易卷二第57、165頁)可稽,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見交易卷二第55頁、交易卷一第88頁)可佐,足認告訴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所引發之精神疾病已慢性化,無法復原至未發病之前的功能,工作及適應能力缺損,較病前相比有相當之退化,已呈現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顧之狀態,且腦傷所致之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之視野失能第3-14項,失能等級第十(兩目均遺存有半盲症),亦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之視覺功能障礙程度2,是告訴人所受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傷害顯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無訛。又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之器質性腦症候群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車禍後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下顎骨骨折、牙齦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頭部顏面傷害,於高醫附醫住院期間照會精神科醫師(即97年11月14日)即評估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之後遺症,至101年3月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仍診斷有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研判與車禍引起之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併發後遺症有相關性,與器質性精神病的定義不相違背,因果關係無中斷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見交易卷二第4-8頁)可稽,則苟非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因車禍引起之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併發後遺症「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前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並染有C型
肝炎,顯見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即已因海洛因之毒性造成腦損傷、腦萎縮,是告訴人之器質性腦病變並非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置辯,惟依告訴人於車禍後之97年10月16日在南門綜合醫院、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7日、14日所做腦部電腦斷層造影報告,均未有腦萎縮之敘述,無證據支持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器質性腦病變及精神科病症,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見交易卷二第7頁背面)可稽,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所辯為實,卷內復無告訴人前曾施用海洛因或罹患C型肝炎之資料,被告究竟憑何依據指稱告訴人有海洛因毒癮或罹患C型肝炎,不無可議,是其所辯無非臆測之詞,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心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且告訴人
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所為雖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罪(見院卷一第10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者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某司機駕車肇事過失撞傷人,既在警員未知犯人為誰之前,於其向一般人查詢時自動報明其為肇事司機,該司機,認為自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員警乙○○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院卷二第34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且車禍發生迄今期間已近5年之久,被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尋求告訴人及其家屬諒解,且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主要原因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暨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家屬迄未原諒被告,當庭請求從重量刑(見院卷二第44頁及背面),被告此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公務員,現任職為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科長(見交易卷二第43頁背面),並考量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當依被告職業、身分、社經地位、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被告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社會階層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