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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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郭致廷
張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拍賣查扣執行
債務人(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所有之6
台電子飛鏢機(下合稱系爭機台)之執行程序中,因無人應
買,乃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同意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為執行債權人)以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承
受系爭機台。惟原告早於103年12月22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就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按:
因該事件欲查扣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台)位處受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委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辦理執行事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
執助字第1630號辦理該強制執行事務(即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03年度
司執字第153421號、第153422號),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年1月8日以裁定告以該院非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台
)所在地,並將該聲請參與分配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處理,且遲至104年2月2日,始將原告之前揭聲請參與分
配事件卷宗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又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原告之執行聲請(按
:應係參與分配聲請)。基於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為
103年12月22日,早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機台交執行債權
人(即本件被告)承受之日(即104年1月28日),且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原告之
參與分配聲請當屬合法,是原告就被告當時承受系爭機台之
價款(即240,000元),應得依兩造間之債權額比例分受之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各依其債權
額比例可分受之拍賣系爭機台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
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致廷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自強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曾接獲執行法院告知有
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意指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乃唯一
之執行債權人),且因拍賣系爭機台時無人應買,被告乃依
執行債權人地位依法承受系爭機台,難謂受有何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
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依北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同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本院依職權調閱附卷),確為
宏傑公司之債權人均不爭執,該判決僅就已到期應履行契
約等之本金部分,至少有32萬餘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逕主張被告對宏傑公司之債權額僅有321,760元,被告則
否認稱不止32萬多元,查原告故意將上述北院101年度北
簡字第17244號之主文第2項金額漏列,雖有錯誤,但與
本案無關詳如下述,故本院就此認無調查必要);及系爭
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28日拍賣執行債務人(宏傑公司)
所有遭查扣系爭機台之執行程序中,因無人應買之故,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規定以鑑定價格240,000元交執行債
權人(即本件被告)承受,並以被告對宏傑公司之債權抵
繳前揭承受價款後,終結該執行程序,此有該院103年度
司執助宿1630字第6481號函(詳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憑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者,依前
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依上述系爭執行
事件之過程,系爭執行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對於動產之
執行」一節中規定,作價交被告承受,被告亦有合法承受
之權,故該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問題,被告乃係依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機台,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機台核屬有法律上
原因;且被告係以其對執行債務人(宏傑公司)之債權抵
繳應支付之價款,是被告縱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但其
對宏傑公司之債權,亦已消滅24萬元,故對於被告之財產
總額而言,既無任何增加,更難謂受有何不當利益;故原
告之本件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並不能許。至
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各個實務見解,核均與本案之類型顯有
不同;及原告2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之時
程是否適時或過晚、有無過失(例如:誤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補繳執行費之時間是否過晚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有無瑕疵、是否因而造成原
告權益受損等節,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或應綜合判斷並循
其他適法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系爭
拍賣程序中,被告逾越依兩造間債權比例可獲分配之拍賣價
金之不當得利(含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