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黃淑敏黃淑君 ,均已成年,但被告自婚後不久即染上賭博惡習,屢經原告規勸,均不改其習性,並因沉迷賭博而未盡到做母親的責任,原告為維持家庭的健全,多次幫被告還賭債,但被告並未因此悔改,仍繼續賭博及簽賭六合彩,家中經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原告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乃以房地向銀行貸款供給被告做生意之用,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感激,繼續賭博且以信用卡借錢,導致原告之信用亦因此受影響,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此種行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淑敏、黃淑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是因在外有女人才訴請離婚。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建立一幸福美滿之健全家庭,若夫妻一方有賭博之習性,並因此對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則兩造間之婚姻已因此事實失去互信、互敬的基礎,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即染上賭博惡習,經常在外積欠賭債而由原告償還,導致原告經濟不堪負荷,且債權人常上門討債,影響家庭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舉證人黃淑敏、黃淑君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後起,我母親就會斷斷續續出去一段時間再回來,到我國小三、四年級時我母親都有賭博,到我高三時即九十年間她又去賭博,我父親常替我母親還債,但我父親做臨時工恐怕無法替我母親還債,所以才來訴請離婚」、「我從小到大都是由我祖母帶大,我父親常替我母親還賭債,我母親每次都會說她會改,但都沒有改,我常接到富邦及中國信託銀行要被告還錢的電話,學費及生活費均由我父親負擔,我贊成兩造離婚,因被告要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不回來,債權人有到我家要錢」等語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準此,被告平日既有賭博習性,並因此對家庭經濟及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敬互信,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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