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未依約定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黃來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福於民國100年6月5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岸高架橋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 吳泓敏 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泓敏受右側頸扭傷及拉傷、第3、4頸椎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吳泓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來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泓敏及 鄭元娟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證人吳泓敏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