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葉陳阿梅
葉秀桃 葉榮發 葉榮盛 葉榮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陳阿梅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葉榮盛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葉榮盛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2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二、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附表:
┌─┬─────────┬──────┬────┬──────┬───────┬────────┐│編│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葉榮盛│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頭份市)│(元/㎡)│(㎡)│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信義段788地號土地│29,000│54.78│1/1││317,724元│├─┼─────────┼──────┼────┼──────┤├────────┤│2│光華段524地號土地│8,000│1467.31│1/1││2,347,696元│├─┼─────────┼──────┴────┼──────┤├────────┤│3│信義段188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1/1│1/5│26,180元││││值為130,900元││││├─┼─────────┼───────────┼──────┤├────────┤│4│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依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1/1││229,640元│││份市後庄里20鄰後庄│單所載之價額為1,148,20││││││76-5號建物│0元││││├─┴─────────┴───────────┴──────┴───────┼────────┤│合計│2,921,2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