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而聲請再審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單純再為爭辯,而未敘述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理由,均屬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誠(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未具體敘明及附具足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院爰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於111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固曾具狀稱目前身在北監之中,無法補齊證據,是否得以先行裁定開啟再審,待停止執行後補正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又具狀稱因入監服刑,無法於7日內補正資料,請法院依法調閱卷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縱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已於書狀釋明其原判決書無法提出之理由,且目前於監獄服刑中,補正原判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不便,本院得依職權調取之,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僅空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實則僅就法院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認,嗣聲請人仍未補正足資判斷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