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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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潘美瑛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榮豊
潘秋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鴻 視同上訴人 潘榮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聰 視同上訴人 潘玲娟 被上訴人 潘子乞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萬2,116元,上訴人僅繳納13萬5,001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96萬7,11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1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該卷第39頁)。上訴人知悉其對前開補費裁定所提抗告業經駁回確定,已經相當期間,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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