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7號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聲請人受上訴人即被告廖俊隆委任為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茲因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之規定,竟先就被告廖俊隆於91年間所犯之罪先行訊問,該訊問違反上開規定,為使聲請人得為被告充分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7號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被告廖俊隆侵占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其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7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釐清原審審理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一節,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