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豐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豐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豐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古豐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古豐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09/12107/10/08107/10/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偵6819號等士林地檢108偵11152號士林地檢108偵111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日期109/06/03109/07/23109/07/2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20110/03/18110/03/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空白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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