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案件民國111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要確認當庭的答辯內容為何,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係該案之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6個月期間內,聲請付與本院111年5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及該期日法庭錄音,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影本,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及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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